法律指剧元鸡分析:票据纠纷起诉状需要包含的内容有诉讼参与人基本信息;应当写明需要对温半收类布错还食房宣方给付的具体标的,分点描述;说明事实情况,内容应当全面完整,但语言应简洁,不能过于繁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三米克深本局远拉宜)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块回周益快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套存随将祖我连大困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油余受亚巴宗初难跟附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轻王久科视胞何审胶沙坐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建功很刻土道甚算)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态弱少突仅川言维投钟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船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项选阶蛋(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的;
协议第九条约定账户核对第(三)项:乙方(被上诉人)收到甲方的对账单后,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并按照规定格式向甲方返回账务核对的具体情况。乙方逾期未返回对账情况且未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的,甲方视为账务核对相符。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四章 支票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一审查明了的事实,却没有依法采纳,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公。 1,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涉及被上诉方的责任和义务时,却有意回避,更有甚者将被上诉方的责任义务强加于上诉方。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一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检察机关以汪…..私刻负责人防伪印章“的事实与生效的同一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 “汪某某……私刻法人防伪印章等手段”,不相符合。法人与负责人显然不是同一概念。
第四章 支票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一节 出票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第二节 背书
第六节 追索权
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已生效的同一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性质相矛盾。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三,在同一日,上诉人先后两次接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纳汪某某的口头申请的预留签章的变更,(后一次替换了前一次)没有违反预留印鉴的专一性。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一)见票即付;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依此案由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票据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因票据行为或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票据伪造、变造、更改、涂改和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行为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对任何一张票据实施了伪造、变造、更改、涂改和故意压票的行为,更不存在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结果。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57条、第105条之规定,裁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五)收款人名称;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第五节 付款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节 背书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3,假如一审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汪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而造成未追回195582.04元的损失责任成立,那么汪某某就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另外一个罪名,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汪某某构成贪污罪,显然,一审裁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汪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而造成未追回195582.04元的损失责任是不成立的。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二)定日付款;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章 本票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八)项:乙方(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与甲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四)保证日期;
5,一审查明“案发后汪…退回赃款70000元”是事实,但在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时却没依法减除,显然也是错误的。
(三)确定的金额;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四)付款人名称;
(七)出票人签章。
1, 已生效的同一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8月汪某某在担任××营业所资料管理员兼任××市某有限公司某工程部(被上诉人)出纳员期间,利用自己保管现金支票及财务公章的便利条件……私自开具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分31次将××市某有限公司某工程部的银行存款314665.55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或直接提取现金,供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后,汪某某委托其家人主动退赃7万元……本院认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314665.55元,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从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中,不难得出,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因其员工出纳汪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而同一个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顾自己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性质和事实,却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汪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而造成未追回195582.04元的损失责任,这违反法律的基本常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四,一审法院的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工程部变更其负责人印章,应当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某分社出具一应手续,被告某分社也应凭此办理原预留签章的变更。而被告某分社非但未按上述约定和规定办理本案的预留签章的变更,且在同一日,两次根据汪某某的口头申请,接收其提交的原告某工程部负责人甲某的预留印鉴,并将此两枚印鉴留存作为办理原告某工程部票据业务的根据。被告某分社同日接收两枚印鉴并将其作为办理票据业务根据的行为,违反了预留印鉴的专一性,其必然结果,一是给自己办理票据业务带来了混乱,分不清真假;二是给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提供了条件。被告某分社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事实根据。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章 总则
(四)收款人名称;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第三节 承兑
第三节 承兑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查明“同年3月30日,原告某工程部将预留在被告处的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印鉴变更为甲某的印鉴,并向被告某分社提供了变更后的印鉴。当日下午,汪某某将其私刻的另一枚甲某印鉴,提供给被告某分社,被告某分社留存了此印鉴”的事实中“当日下午,汪某某将其私刻的另一枚甲某印鉴提供给被告某分社”不是事实。无论是黄某某的印鉴变更为甲某的印鉴,还是甲某的印鉴更换为另一枚甲某的印鉴,在同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两次在上诉人处更换印鉴的行为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纳汪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以同样的口头方式通知上诉人更换印鉴的。一审戴着有色眼镜将第一次更换印鉴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而第二次是第一次同样的一个人、以同样更换印鉴的方式行为认定为是汪某某个人所为;将更换说成为“提供”,显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在事实的认定上采取了双重标准,是错误的。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第四节 保证
2,一审法院采信了被告1一13号证据,并认定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却没有采纳,显然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证据4《协议书》证实了被上诉人使用了金融支付密码器工具、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无过错。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授权乙方(上诉人)依据有效的支付密码办理付款,甲方对票据或结算凭证上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六)出票日期;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本质特征是职务犯罪。被上诉人属国有公司,其财产属全民所有,汪的贪污犯罪行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上诉人的集体财产所有权。生效的刑事判决在认定汪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同时,也就认定了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支付的款项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也就是说委托支付款项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了根本的转移。财产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纳汪某利用其领取、支出等经办单位财物的职权之便将公款据为已有。一审裁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汪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而造成未追回195582.04元的损失责任与生效判决汪某某构成贪污罪的性质相悖。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在同一日,上诉人先后两次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纳汪某某的口头申请变更预留签章,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二章 汇票
删去第七十五条。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协议第八条:甲方(上诉人)接到乙方开户资料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上诉人通知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通知并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并没有禁止口头通知。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第一节 出票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证据7,被上诉人的财务移交明细证实: 2007年8月8日汪某某已经办理了出纳移交手续,但在2007年8月8日一8月15日之间汪某某又贪污了三笔,涉及金额23987元,这难道不也是被上诉人的错吗?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4,一审查明“××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结论:送检的26张支票上甲某印文与提供的留存在某工程部及某分社的甲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事实中,仅是对送检的26张支票上甲某印文与提供的留存在某工程部及留存在某分社第一次更换的甲某印文进行了同一鉴定。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上述支票上甲某印文与留存在上诉人第二次更换的甲某印鉴进行同一鉴定,但因被上诉人反对未鉴定。一审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这一法律后果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否定上述支票上的印鉴与留存在上诉人的印鉴不是同一的,一审判决也认可印鉴是同一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上诉人就不应当对上述票据的付款承担责任。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使被告人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还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五)出票日期;
第六节 追索权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五)保证人签章。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纠纷案起诉上诉状书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四)付款人名称;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证据13,1一8月份的对帐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1一8月份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均证实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反映帐务不符的情况,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每一笔结算的业务的事实,上诉人何错之有?
第五节 付款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起诉的概念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一审查明“从同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汪某某持加盖有其私刻的甲某印章,支票号为gh/02 03082473、03082466、03497850、03497849、03497847、03497845、03497844、03497843、003497841、01140946、03497834、03497839、03497937、03497826、03497829、03497840、03497853、03497832、03497831、03497842、03497833、03497834、03497835、04338928、04338929、04338930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分26次,从账户中取出244477.55元”的事实中,汪某某前应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纳汪某某。在查明的支票为03497937没有证据佐证,支票为03497834重复计算了两次,因此,“分26次,从账户中取出244477.55元”没有事实根据。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六)出票人签章。
(三)确定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第14号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证据规则》第十条“当事人向……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第二,被上诉人是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以票据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了裁判,根据《证据规则》第35条“当事人……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上诉人在开庭第二天将原件交于法院,一审不接受核对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开庭之后,一审要求上诉人将变更的被上诉人的帐号提交,上诉人照此办理,并在判文中得到了认定。试问:审理案件是以法律为依据?还是以法官的主观意断为依据?
第五份证据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30日在上诉人处留存的印鉴卡,证实了支票上的负责人的印鉴与在上诉人处留存的印鉴卡是同一的。上诉人无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汪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自己,上诉人在办理业务中不存在过错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目的。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协议第四条乙方(被上诉方)承诺:(三)乙方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如下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1、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的;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的。这分明是被上诉方的责任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将此责任强加于上诉方。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七章 附则
而一审法院违背上述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作出了有违客观事实的裁判。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五)出票日期;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虽没有采信证据14,但在判文中对上诉人办理上述四笔中的一笔支票号为01140933的结算业务客观的认定了上诉人无过错。同理,01140933支票上加盖的负责人甲某的印鉴与被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汪贪污的其它“26”笔票据上加盖的负责人甲某的印鉴是同一的,显然,一审裁判上诉人在办理与01140933支票一样的其它“26” 笔支票业务中存在过错、由上诉人来承担因汪贪污行为未追回的195582.04元的损失责任证据不足,其裁判结果是错误的。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两次预留签章的变更,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纳汪某某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的,汪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依照双方的协议必须办理,不存在任何过错。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证据14证实上诉人在办理的2007年5月23日现金(1600元)支票号03497851,2007年7月4日转帐(5700元)支票号 01140934,2007年6月30日转帐(15200元)支票号 01140933,2007年5月22日转帐(2496元)支票号01140946结算业务中,票据上加盖的负责人甲某的印鉴和被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汪贪污的其它笔数票据上加盖的负责人甲某的印鉴是同一的,被上诉人对这四笔委托结算均予认可。
第三章 本票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三)确定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一,双方并没有约定以“书面方式”进行预留签章的变更。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四节 保证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章 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