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抵押的司法救济

2024-06-18 15:53:07 作者:淑女界的泼妇
导读:恶意抵押的司法救济(恶意抵押怎么举证)对你的问题回复如下台历响修括业验李由; 1、这起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主要包括:乙银行...

恶意抵押的司法救济(恶意抵押怎么举证)

对你的问题回复如下台历响修括业验李由
1、这起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主要包括:乙银行与甲企业之间的间乡谓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甲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张三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关系。
2、甲企业与乙银行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来自力,借款期限届满,甲企业未归还借款,乙银行依法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3、张三与甲企业之间的房产权属纠纷,因该房产已设定了抵押权,县法院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乙银行作为房产确权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4、如法院判决已抵押的房产属于张三个人所有,应当立即要求甲企业提供其他抵押物以作为借款债权的清偿保证。
5、如果乙银行诉甲企业借款一案中的诉触防叶相氧标号座讼请求涉及处分抵押的房产,要求以房产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区法院可以暂雷苦又建季矛主翻距连满时中止本案审理,参抗再广表宣清待确权案审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6、现在认为张三涉嫌欺诈还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如张三在04年时房屋已经抵押后就知晓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况,如何在法律上看待张三现在的确权行为以及争议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这里面恐怕会出现不同的观点,不同观点导致的处理结果是不一样的。

新破产法非常智慧地规定:新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新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新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新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样规定,协调了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清偿顺序当初似乎不可调和的冲突,圆满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更应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时对职工债权予以充分保护是完全应该的。然而“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清偿顺序仍未受到清偿的部分,在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泛泛地将广义的职工债权全部放在担保物权之前,将历史包袱也让现实债权人一起背负则既不合法,不尽合理。因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代表债权人利益者的强烈反对。

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是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社会政策问题,也是通过破产程序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公平正义的一个关键环节。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在财产上首先体现为对其劳动报酬的保障,职工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也是职工债权的一种。对职工债权给予优先清偿地位,是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职工债权,指基于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前的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包括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争议集中在担保物权优先权与破产企业职工所享有的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关系上,职工债权与有抵押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哪一个更优先。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应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以保证其在破产企业大多数财产都设置有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得到清偿,否则职工权益保护无异于纸上谈兵。另一种观点则明确表示反对,认为物权不优先将危害交易安全,破坏担保制度,破坏诚信建设,违背市场经济规则。另外还有按比例(10%——20%)清偿职工债权的观点。作者一方面坚决主张计划经济年代的职工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包括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另一方面坚决主张市场经济年代的职工债权不应当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但是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即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但是企业破产可能增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必须尽最大可能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尽最大可能减少企业破产所带来的社会不和谐因素。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处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既破产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与破产企业职工所享有的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关系,前者是财产权,后者是劳动关系的财产体现。

1994年以来,考虑到历史的因素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有计划、按比例的破产。纳入计划破产的,可以适用国务院特殊政策,其主要表现为可以用

最高人民法院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考虑,坚持以人为本以职工权益为上的原则,兼顾法律与政策的不同侧重点,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对职工权益加大了保护力度。首先表现在:其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针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破产案件中遇到的破产企业职工是否包括临时的、非正式职工的请示,第57条对“职工”作了广义的解释:“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还将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列入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顺序清偿的范围。其次表现在:法释[2002]23号《规定》对国家计划以内破产案件,在解释的最后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政策性有计划的破产案件时如何适用政策专门规定:“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政策”。第三表现在: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和现行破产法的有关条款,在其第71条中明确:“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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