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韩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本辩护人对受害人策操器石界此报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在场的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进用绿扩通面各肩负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天职,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协助法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给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同时也是对被理态石细斗告人、对整个社会的一个交代。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韩XX不构成故意伤放敌害罪,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讲便陈苦伟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武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当然不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韩XX实施的倍蛋石息沿行为与受害人靳X死亡这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看韩XX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韩XX实施的行为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
因脱范视货曾双才却零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是否导致靳辉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根打束司各关据广德县公安局《新查刘夜要病存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可以确认,靳X死亡原因收啊是——“因胸部锐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显然,韩X质介后创卫析X所持的钢管属于老头到错被载委跳酸钝器,而不是锐器,此其一;其二,韩XX击打受害人的部位是背孩口那部,而非胸部。故无论是从致伤器具还是致伤部位来看,靳X的死亡原因不是来自于韩XX的钢管击打,而是来自于其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
那么韩XX“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造成的后果是什么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是职:“背部长条状挫伤带,符合棍棒类击打形成。”
从法医鉴定来看,背部挫伤既未达到重伤,也未达到轻伤,更未对受害人的死亡产生促进作用。因此,从伤害后果来看,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属于一般殴打他人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上述分析结论,一言以蔽之,靳X的牛划段切死亡不是韩XX造成的。
也显防叶题品试两许,公诉人会作如下反驳,虽然韩XX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靳X死亡后果,但韩XX的行为给同案犯楼XX的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从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韩XX与楼XX属于共同犯罪。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的时候,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活动,都是犯罪结果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韩XX的行为在楼XX拿匕首刺伤靳X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帮助、配合作用的话,毫无疑问,韩XX属于帮助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来了:韩XX的行为是不是与楼XX同时实施的,如果不是同时实施的,如何起到帮助作用?
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本案的经过是:“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楼XX酒后与被害人靳X在广德县“蓝巨星网吧”隔壁租住房因琐事发生纠纷,楼XX持刀与被告人韩XX(系楼XX朋友)一起追打靳X,靳X逃离现场。后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在华东大酒店后院2号门附近与靳X相遇,楼XX与靳X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案发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基本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没有交代清楚,那就是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遇靳X相遇时,韩XX不在现场,现场相遇的是楼XX和靳X两人。否则,怎么会出现韩XX返回现场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有必要进行强调,因为这对韩XX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
起诉书上述表述的案发经过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楼XX和韩XX追打靳X,但被靳X逃脱。
第二个阶段——楼XX与靳X再次相遇,由争吵到打斗到楼XX把靳X刺倒在地。
第三个阶段——韩XX返回现场,捡起钢管朝已经倒地的靳X背部击打数下。
在第一个阶段里,楼、韩二人有伤害靳辉的故意,但由于靳X的逃离,伤害行为没有实施。按理说,靳X如果不返回现场,血案不会发生,但这仅仅是如果,事实上,靳X由于不服气,手拿钢管又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二个阶段,与楼XX单挑,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诉书所述的那样,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请合议庭注意,在第二个阶段,韩XX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两人的单挑。按理说,如果韩XX后来没有返回现场的话,这事可能就与韩XX没有干系了,但韩XX还是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三个阶段,正如起诉书所述那样,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
从以上三个阶段可以看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第二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韩XX并未参与,韩XX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阶段,而第三个阶段受害人已经被刺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已经发生且死亡后果即将发生、无可避免,同时,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加重了或者促进了靳辉的死亡后果。
如果还不能理解的话,我们可以举出一个通俗的案例,甲将乙杀死后,遗尸荒野,丙路过发现乙的尸体,因与乙有仇,对乙的尸体猛踢几脚。试问,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韩XX的殴打行为不是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刀伤行为同时进行的,因而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对韩XX的一般殴打行为应当予以单独评价,从该一般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本辩护人无需再向法庭具体发表其他辩护意见,故一笔带过,这些意见包括:1、被害人持钢管返回现场与楼俊杰决斗存在明显过错;2、本案起因于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矛盾处理不当所致,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韩XX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鉴于辩护重点不在这几点,故本辩护人不再详细阐述。
审判长、审判员,对这起不该发生的血案,辩护人深感遗憾,作为律师,我们深切的希望,象本案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同时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被告人公正合理的判决,让法律的天平放射出正义的光芒!
辩护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罗永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严重的甚至还会导致对方死亡。但此时却只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中会有哪些内容呢?律师会如何进行辩护呢?请阅读下文了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云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亲友的委托,指派朱XX律师作为尹加波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首先要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
1、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是因为受害人父亲在公交上与张新明妻子要坐在一起引发的,因车厢中空位置还很多,张**要求可以坐到其它位置,但受害人父亲范**硬要与张**妻子坐一起而引发的矛盾,对矛盾的激化范庆强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在张**一家三口一起下车时,张**刚下车,受害人就在车上骂“妈个孬种,刚才还打电话让人来打我,现在怎么走了。”张**妻子听了也很生气。受害人的辱骂行为也激化了矛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2、本案中尹**打架过程中是在醉酒状态下。
在本案案发时间是下午三点多,尹**和唐**及两个女人在东北人家吃饭,当时两人已经喝完了一斤白酒,而尹**平时只能喝二两酒,赶到现场时,自己拿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都不知砸到谁身上,自己被摔倒在地,被一个人按住,唐**过来把人拉开,尹加波又爬起来用水泥块朝高个子青年砸了一下,不知砸在哪里,然后就上出租车跑了。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中,对许多情节尹**都记不清了,可见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自己连路都走不稳,自己都将自己摔倒在地上,用于击打的力量也是小的,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受害人脑袋出血引发死亡是出乎尹**意料的,受害人患有三年的“尿毒症”是尹**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他死亡的。
二、对罪名认定上能否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特异体质者引发死亡的案件,全国也有许多起。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负责?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如下:(一)从客观上来讲,尹加波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脑袋出血,引起血肿形成脑疝而死亡,但尹加波的行为并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尿毒症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001号中记载患者因“头外伤后神志不清伴干呕一个半小时”入院……患者患尿毒症三年余,一直于我院治疗,入院后请肾内、麻醉科会诊,患者有尿毒症无尿,不能耐受麻醉,保守治疗,呈脑力衰竭,后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二)从主观上来讲,首先,尹**不具备追求死亡结果的故意,他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尸检上来看,受害人尸表挫裂伤,表明击打力度不大,使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而非刀、枪等器械。其次,尹加波在主观上只是参与打架,因朋友老婆被调戏而去教训一下对方。因为,本案中被害人患有三年多的尿毒症,外表并无明显的反应,尹加波本人及张**、唐**事先均不知道,尹**更不可能预见到22岁的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尿毒症。所以,此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尹**的罪刑应当与其行为相一致,如果受害人没有尿毒症,是一个正常的青年,其头部受伤后能立刻进行抢救治疗,而不是等上一个半小时,又是多个科室会诊,及时开颅进行手术,不会形成血肿导致脑疝,更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如果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要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判决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讲未免太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期相比较要低得多,罪刑基本相当。
三、被告人尹**具有自首情节,请人民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得知受害人死亡更是自责,后悔不已,特别是还其离婚后两个小孩一个9岁、一个2岁无人照顾,案发后其主动投案,也是为了能减轻处罚,另一方面确实没有料到会发生受害人死亡这么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请对尹**减轻处罚。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XX
2009年7月13日
故意伤害犯罪中,要是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这样的行为也是在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的。因此,辩护词就显得尤为重要的了。一般律师可以在辩护词中对当事人罪轻、甚至无罪进行辩护,这一切都是基于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之上的。